(九)违反规定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
(十)违反规定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或者不按规定解除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的;
(十一)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十二)其他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
第三百一十九条 对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百二十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一)违法采取管护、禁闭措施,或者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采取管护、禁闭措施,但是管护时间、禁闭时间超过法定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的;
(二)采取留置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的;
(三)违法没收、追缴或者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物造成损害的;
(四)违法行使职权,造成被调查人、涉案人员或者证人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受害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百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该机关负责复审复核工作的部门受理。
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百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监察机关,包括各级监察委员会及其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以及再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第三百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严重职务违法,是指根据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及证据,被调查人涉嫌的职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可能被给予撤职以上政务处分。
本条例所称重大职务犯罪、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
(一)案情重大、复杂,涉及国家利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犯罪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二)被调查人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案件在全国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
第三百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同种罪行和不同种罪行,应当以罪名区分,但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应当认定为同种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