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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告(第2号)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 作者:gtjj2018 | 发布时间: 2025-06-03 | 855 次浏览 | 分享到: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办案质量责任制,对滥用职权、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百一十四条 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下列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政务处分决定;

  (二)问责决定;

  (三)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的决定;

  (四)采取调查措施的决定;

  (五)复审、复核决定;

  (六)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三百一十五条 监察对象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检举人、证人、监察人员进行打击、压制等报复陷害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百一十六条 控告人、检举人、证人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诬告陷害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察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三百一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办案安全责任制。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和调查组组长是调查安全第一责任人。调查组应当指定专人担任安全员。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不力发生严重办案安全事故、事件的,或者办案中存在严重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省级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按规定向国家监察委员会作出检讨,并予以通报、严肃追责问责。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办案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经常性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督促整改。

  第三百一十八条 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贿赂、徇私舞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应当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或者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的;

  (五)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六)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等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七)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八)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办案安全事故、事件,或者发生安全事故、事件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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