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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告(第2号)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 作者:gtjj2018 | 发布时间: 2025-06-03 | 1054 次浏览 | 分享到:

  (四)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五)辨认不是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辨认笔录存在其他瑕疵的,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作出综合判断。

  第十五节 鉴  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察机关为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按规定报批后,可以依法进行鉴定。

  鉴定时应当出具《委托鉴定书》,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送交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开展下列鉴定:

  (一)对笔迹、印刷文件、污损文件、制成时间不明的文件和以其他形式表现的文件等进行鉴定;

  (二)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进行会计鉴定;

  (三)对被调查人、证人的行为能力进行精神病鉴定;

  (四)对人体造成的损害或者死因进行人身伤亡医学鉴定;

  (五)对录音录像资料进行鉴定;

  (六)对因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材料及其派生物进行电子数据鉴定;

  (七)其他可以依法进行的专业鉴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调查人员应当明确提出要求鉴定事项,但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监察机关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记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第一百七十八条 鉴定人应当在出具的鉴定意见上签名,并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多个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上记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且分别签名。

  监察机关对于法庭审理中依法决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予以协调。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应当告知被调查人及相关单位、人员,送达《鉴定意见告知书》。

  被调查人或者相关单位、人员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按规定报批,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对鉴定意见告知情况可以制作笔录,载明告知内容和被告知人的意见等。

  第一百八十条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充鉴定:

  (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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