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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告(第2号)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 作者:gtjj2018 | 发布时间: 2025-06-03 | 995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一百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可能逃跑、自杀:

  (一)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二)曾经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行为的;

  (三)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意图的;

  (四)其他可能逃跑、自杀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三条 被调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一)曾经或者企图串供,伪造、隐匿、毁灭、转移证据的;

  (二)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有同案人或者与被调查人存在密切关联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完成的;

  (四)其他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四条 被调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

  (一)可能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相关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严重影响调查的;

  (五)其他可能妨碍调查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下列人员不得采取留置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上述情形消失后,根据调查需要可以对相关人员采取留置措施。

  第一百二十六条 采取留置措施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向被留置人员宣布《留置决定书》,告知被留置人员权利义务,要求其在《留置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员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第一百二十七条 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当面通知的,由有关人员在《留置通知书》上签名。无法当面通知的,可以先以电话等方式通知,并通过邮寄、转交等方式送达《留置通知书》,要求有关人员在《留置通知书》上签名。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因可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而不宜通知的,应当按规定报批,记录在案。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第一百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进行谈话,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进行讯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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