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五条 除无法通知的以外,监察机关应当在采取责令候查措施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责令候查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当面通知的,由有关人员在《责令候查通知书》上签名。无法当面通知的,可以先以电话等方式通知,并通过邮寄、转交等方式送达《责令候查通知书》,要求有关人员在《责令候查通知书》上签名。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第一百零六条 责令候查应当由决定采取责令候查措施的监察机关执行。
执行责令候查的监察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考察被责令候查人员遵守有关规定,及时掌握其活动、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变动情况;
(二)审批被责令候查人员离开所居住的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或者不设区的市、县的辖区(以下统称所居住的市、县)的申请;
(三)被责令候查人员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及时制止或者纠正;
(四)会同被责令候查人员所在单位、家属等对被责令候查人员开展思想教育、心理疏导工作。
第一百零七条 被责令候查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确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的,应当经决定采取责令候查措施的监察机关批准。
在同一直辖市、设区的市内跨区活动的,不属于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本条第一款所称正当理由,是指就医、就学、参与诉讼、往返居住地与工作地、处理重要家庭事务或者参加重要公务、商务活动等。
第一百零八条 被责令候查人员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向监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注明事由、目的地、路线、交通方式、往返日期、联系方式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日以内作出决定。被责令候查人员有紧急事由,无法及时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先行通过电话等方式提出申请,并及时补办书面申请手续。
监察机关批准被责令候查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申请后,应当告知其遵守下列要求:
(一)保持联系方式畅通,并在接到通知后及时到案接受调查;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路线、往返日期出行;
(三)不得从事妨碍调查的活动;
(四)返回居住地后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对于被责令候查人员因正常工作或者生活需要经常性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一次性审批其在特定期间内按照批准的地点、路线出行。
第一百零九条 被责令候查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违反责令候查规定,情节严重:
(一)企图逃跑、自杀的;
(二)实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严重影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