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必要时经证人同意可以录音、录像。
调查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也可由证人用钢笔、毛笔书写证言,没有书写能力的证人可由他人代为书写,经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证人要求对原证作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可允许在注明更改原因的情况下另行作证,但不退还原证。
第二十二条 收集证据应当取得原物、原件,如果不能收取原物、原件时,可以拍照、影印、复制,但应注明原物、原件的保存单位或者出处,并由提供原物、原件的单位或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应制作笔录或勘验、检查报告,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拍照、录像。
第二十四条 对具有专业技术性的证据,可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调取;需要进行鉴定的,由鉴定人写出书面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询问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六条 对有关机关提供、移送的证明材料,监察机关应当进行审查核实。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采取调查措施。
第二十八条 须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物品和非法所得的,应当出示监察通知书,并开列清单。
暂予扣留、封存的时间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二十九条 按照规定程序,查核被调查人以及与所查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出具查核通知书,并提供存款人的姓名和其他有关情况;暂停支付被调查人以及与所查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出具停止支付通知书,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经调查如果不需要继续停止支付银行存款的,应当出具解除停止支付通知书。
第三十条 根据需要,责令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通知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持该书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
第三十一条 责令被调查人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送达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必要时也可以同时通知其上级主管机关。
第三十二条 建议主管机关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的,应制作监察建议书送达主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