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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暂行规定
来源: | 作者:gtjj2018 | 发布时间: 2018-07-18 | 8691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十条  监察机关有权监督特大事故调查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特大事故调查程序的规定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事故责任的工作中,根据需要,提出补充调查和进行技术鉴定的要求时,有关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调查材料和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参加特大事故调查处理的监察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加强联系,互相支持,密切合作。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加重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对所发生的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2.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3.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4.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拒绝提供与特大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5.提供伪证或指使他人提供为证的;
    6.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7.行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或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驻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的监察局(室),有责任将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特大事故在接到有关部门报告后,于二十四小时内向监察部报告。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驻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监察局(室),应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监察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解释权属监察部。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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